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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非法《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全文

2017-7-25 23:38| 发布者: 台灣獵戶人| 查看: 11580| 评论: 14|原作者: 台灣獵戶人

摘要: 1951年9月8日由美国操纵非法的《旧金山对日和约》第三条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 ...
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和约》
文:台湾猎户人二次编辑



《对日和平条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通称「旧金山和约」,起草人为当时的美国国务卿顾问「杜勒斯」,由于适逢朝鲜半岛的抗美援朝保卫战期间,在美英等国特意排除新中国政府参与起草、协商、签署,而条约内容完全为美国所主导英法等48个国家与战败国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所签订的和约,由于条约内协议多项涉及中国国家主权领土的利益、这是一直不被新中国政府所承认的条约。同时美国与日本私自签订了日美两国《安全条约(安保)》,《旧金山对日和约》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

新中国政府对此郑重发表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1951年、1952年,「周恩来」外長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绝不承认《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合法性。



下图:美国代表「迪安·艾奇逊」(中间坐着)以国务卿身分于1951年9月8日,签署《对日和约》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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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对日和约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中译全文: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结合下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借以解决一切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愿:请求加入联合国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则;致力于世界人权宣言的目的之实现;设法在日本国内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规定(注1),并已由投降后日本立法所创造者;并在公私贸易及商业方面,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公正惯例。各盟国对于上节所述日本之志愿表示欢迎。因此,各盟国及日本决定缔结本和平条约,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校阅,认为妥善,议订下述条款:



  第一章 和平
  第一条
  甲 .日本与每一盟国间之战争状态,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日本与该盟国间所缔结之本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
  乙 .各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领海有完全的主权。



  第二章 领土
  第二条
  甲.日本承认朝鲜之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分及其附近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并接受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之措施。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论其是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已.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第三条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第四条
  甲.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的财产及对于此等区域之现在行政当局及居民(包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以及此等行政当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财产及此等行政当局与居民对日本及其国民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应由日本及此等行政当局商订特别处理办法。任一盟国或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之财产,若尚未归还,应由行政当局依其现状予以归还(本条约所称“国民”一词,包括法人在内)。本款应受本条乙款规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认,美国军政府对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指任何区域内财产之处理、或根据美国军政府指令对该财产所作处理为有效。
  丙.为日本所有之连接日本与依照本条约脱离日本统治的领土间的海底电线应平均分配。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终点与其相联电线之一半,该脱离之领土保留其余电线之一半及其相联之终点设备。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条
  甲.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订的义务,特别是下列各项义务:
  (一)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对于联合国依据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该国家不得给予协助。
  乙.各盟国确认在其对日关系上,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准绳。
  丙.各盟国方面承认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资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
  甲.各盟国所有占领军,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论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规定并不妨碍外国武装部队依照或由于一个或二个以上的盟国与日本业已缔结或将缔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领土上驻扎或留驻。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军事部队回国的规定之尚未完全实施者,应实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领军使用、并于本条约生效时仍为占领军所占有尚未予补偿之日本财产,除相互协定订有其他办法外,均应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七条
  甲.各盟国在本条约对于该国及日本相互间生效后一年内,通知日本,其在战前与日本所订之双边条约,何者愿予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俾与本条约相符外,应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应视为继续有效或已恢复,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所有未经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条约,应认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将由通知国所负有国际关系责任之任何领土,置于某一继续实施的或恢复的条约之效力范围以外。倘愿停止该项除外时,则自通知日本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停止。


  第八条
  甲.日本承认盟国现在或今后为结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之战争状态而缔结之一切条约以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订之任何其他协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并接受为结束前国际联盟及国际常设法庭所订之各项协定。
  乙.日本放弃其作为签字国由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公约,1936年7月20日蒙得娄海峡协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约第十六条所取得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其由下列各协定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并解除由各该协定所发生之一切义务:1930年1月20日德国与各债权国间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信托协定,1930年1月20日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之协定及国际清算银行规程。日本将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放弃本项所称之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条
  日本将与愿意谈判之盟国迅速进行关于规定或限制公海捕鱼及保护与发展公海渔业之双边及多边协定之谈判。


  第十条
  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该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


  第十一条
  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并将执行各该法庭所科予现被监禁于日本境内之日本国民之处刑。对此等人犯赦免、减刑与假释之权,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个政府或数个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如该项人犯系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判决,该项权利除由参加该法庭之多数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条
  甲.日本宣布准备立即与各盟国进行缔结条约或协定之谈判,借以将其贸易、船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约或协定尚未缔结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一)对于各盟国及其国民、货物及船舶给与以下各项待遇:(甲)在关税、捐税、限制及适用于有关进出口货物或其它规章方面,给与最惠国待遇;(乙)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以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国民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赋课、征税、诉讼、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有形和无形的),参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设立之法团以及一般的从事各种商业及职业的活动。(二)保证日本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采购及销售,应仅基于商业上的考虑。
  丙.但无论任何事项,日本所给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以该有关盟国关于同一事项所给予日本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则,其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部以外领土之产品、船舶与法团,及在该领土内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联邦制度之盟国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团及在该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依照在该领土、州或省所给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果某项判别待遇办法系基于引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护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维护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则此等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有所损害。但以该项办法适合于情况,而非出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为限。
  戊.本条所规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条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响。本条各项规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在本条约第十五条下所承担之义务。


  第十三条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国或数盟国请求缔结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应立即与该盟国举行谈判。
  乙.在未缔结该项协定以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给予该盟国以不低于在本条约生效时,该盟国等所先例之航空运输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并应在经营及发展空运业方面,给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入该公约之前,对于该公约内所适用于国际航空交通之条款,应予施行,并对于依照该公约条款作为附件规定的标准、办法及手续,亦应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财产
  第十四条
  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业务。因此:(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借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二)
(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内:(子)在战争期内,经有关政府准许,在未经日本占领的盟国领土内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财产,但在战争期内受到限制而在本条约生效时仍受此种限制的财产,则不在此列。(丑)属于日本政府所有并为外交或领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家具与固定设备、私人家具与设备,以及其他非投资性质的、且为执行外交与领事职务所经常必需的、日本外交及领事人员所有的私人财产;(寅)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并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财产;(卯)有关国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后与日本恢复贸易及财产关系而归该国管辖的财产、权利及利益,但由于违反有关盟国的法律的交易而获得者,不在此列。(辰)日本或其国民的债务,对于日本境内有形财产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对于依照日本法律所组织的企业的利益,或任何有关的书面证据,但此项例外应仅适用于日本及其国民以日本货币计算之债务。(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财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项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财产已被清算,则应归还其清算所得之款。(丁)以上(子)目所规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财产的权利,应依照有关的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该所有人应仅具有那些法律所给予他的权利。 (戊)各盟国同意对日本商标及其文学上与艺术上的财产权利,予以依每一盟国情形许可范围内的优遇。
  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甲.各盟国及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间之任何期间,所有在日本之有形及无形财产及一切权利或任何种之利益,经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后九个月内提出者,日本应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之,但为所有人未经胁迫或诈欺而业已自由处理者不在此列。此项财产应予归还,并免除因战争所加予之负担与费用,归还时亦不需任何费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规定期间内未请求发还之财产,日本政府得自行决定处理。如此项财产于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内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争而遭损害或毁坏者,则当依不低于日本内阁于191年7月13日通过的盟国财产赔偿法草案所规定的条件赔偿之。
  乙.关于在战时遭受损害之工业财产权利,日本对于盟国及其国民将继续给予不少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内阁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号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命令第九号及各该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给予之利益,但以此项国民曾在规定之期限内请求此种利益者为限。
  丙.(一)日本承认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于日本境内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在该日以后继续有效,并承认在该日以后由于日本在该日仍为缔约国之任何公约或协定之效力而在日本产生的权利,或若不是因为战争而可能产生的权利,不论此类公约或协定在战争爆发时或以后曾否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国内法予以废止或暂停其效力。(二)不待权利所有人申请及缴纳任何费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日之期间应自其权利正常继续期间计算中减除之;此项期间,并另加六个月期间,应自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译权利而必须译成日文之期限内减除之。


  第十六条
  为对盟国武装部队人员在为日本战俘期间所受过分之痛苦表示赔偿之愿望起见,日本允将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内的日本及其国民所有资产或由其所选择的此类资产之等价物称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由其清理此项资产,并将所得资金,依其所认为公平之基础,分配予前战俘及其家属。但本条约第十四条甲(二)(乙)(丑)至(辰)各目所述各类资产,及在本条约最初生效时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资产,不在移交之列。并了解,本条关于移交之规定,不适用于现为日本金融机关所有之国际清算银行一万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条
  甲.日本政府经任一盟国之请求,对于日本捕获审检所涉及盟国国民所有权之案件所作之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原则予以复核及修正,并提供此项案件记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制决及所颁布之命令,如该复核或修正显示必须恢复权利时,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该适用于该有关之财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国国民在日本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之任何时期,得向日本有关当局提请复核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生效之日期内所作之任何判决,而在该案任何程序中,该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为充分之陈述者,如该国民因此项判决而爱损害,日本政府应设法使其能恢复在未作判决前之地位,或获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济。


  第十八条
  甲.兹承认,由于战争状态存在前已有之义务与契约(包括有关债者)及已取得之权利所产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于日本政府或其国民的金钱债务之偿付义务,并不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对于因为在战争状态介入以前发生之财产的丧失或损害或个人的受伤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国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国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应就其案情予以考虑之义务,亦不得视为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本条约第十四条所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承认对战前日本国家的外债及随后宣布由日本国家承担之法人组织之债务负有义务,并表示愿早日与债权人就恢复偿付债务一事进行谈判;关于其他战前的要求及债务之谈判予以鼓励;并对于由此而发生之款项的拨汇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条
  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并放弃其由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任何盟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约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动而产生的任何要求,并包括因在盟国拘留下的战俘及平民所产生的任何要求与债务在内,但任何盟国自1945年9月2日以后制定的法律所承认的日本之要求,则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声明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声明放弃其对德国国民的一切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包括政府间的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损失或损害之要求在内,但下列两项要求除外:(一)与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订契约及所取得的权利有关的要求,及(二)由于在1945年9月2日以后德国及日本间的贸易与金融关系而产生的要求。此项放弃声明应不妨碍根据本条约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而采取的行动。
  丁.日本承认在占领期间由于或在占领当局指令之下或由当时日本法律所授权而造成的行为与不行为的效力,而且不应采取行动使盟国的国民担负由于此等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条
  日本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依照1945年柏林会议的议定书中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资产之各国所已决定或可能决定的对该等资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该等资产未作最后处分之前,将负保存及管理之责。


  第二十一条
  虽有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
;朝鲜得享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益。



  第六章 争议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倘本条约之任何一方认为业已发生有关本条约的解释及执行而未能提出于特别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协议方法解决的争议时,该项争议应在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之。日本及尚非国际法院规约组成国之各盟国,在其各别批准本条约时,均将依照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6年10月15日之决议,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有关具有本条所提及的性质之一切争议,一般的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毋须另订特别规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甲.本条约应由包括日本在内的签字国批准,并应于日本及包括作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国在内之下列过半数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业已交存其批准书后,对各该批准国发生效力。对于其后批准的国家,本条约即于各该国家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乙.如本条约在日本交存其批准书九个月后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国得为此目的,于日本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以通知给日本政府及美国政府,使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间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以上述交存情况,依照第二十三条甲款本条约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条乙款规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所称盟国应为曾与日本作战之国家,或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之国家,假如各该有关国家系已签署及批准本条约者。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外,本条约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本条约之任何规定也不得有利于非本条所指盟国而废弃或损害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三年届满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议或战争赔偿协议,给予该国以较本条约规定更大之利益时,则此等利益应同样给予本条约之缔约国。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条约之认证付本一份送致每一签字国。后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签字在本条约上以资证明。

  1951年9月8日订于旧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写成。


 (下面为签名者、略)






下图:1951年9月8日,美国代表「迪安·艾奇逊」(坐着)以国务卿身分与日本私自签署「美日两国安全条约」和「美日两国行政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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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对日和约》签字国与批准国:
出席国家: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高棉、加拿大、锡兰 (斯里兰卡)、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挝、黎巴嫩、利比里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日本」。

「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反对条约内容,拒绝在和约上签字。
「印度、缅甸、南斯拉夫」:受邀但没有出席。
「哥伦比亚、印尼、卢森堡」:代表虽然签署了和约,但没有批准该和约。
因此共有46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旧金山和约》。



备注:

(1)美国目前的难点在于所有历史史料与条约,都说「琉球列岛(大隅群岛、吐噶喇群岛(宝岛群岛)、奄美群岛(大岛群岛)、琉球群岛(冲绳群岛)、宫古(太平山)群岛、八重山群岛、大东群岛)、虾夷岛(北海道)」等主权不归日本所有。但美国与日本两国却利欲熏心私相授受的分别在:
1943年,美英苏日等方在「开罗宣言」、1945年,「雅尔达密约」将虾夷岛(北海道)擅自划归为日本土地,并强迫中国接受。在实践国际法原则上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美国于1945年,军事占领中国琉球列岛后,只得享有施政权/治理权;美国无法享有对琉球列岛的主权变更;而美国占领军政府,更没有权益能处置占领地归属。
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21号决议》,决定将日本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受委任统治之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置至于联合国宪章所制定之托管制度之下,并指定美国为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然而,联合国安理会的《21号决议》中所指的托管领土却是:「马绍尔群岛、马里亚纳群岛、加罗林群岛」,但值得注意是当时并「不包括琉球列岛」。由于美国觊觎"假借"联合国组织名义,私自未经琉球的宗主国/中国政府"签署同意协议书",擅自将属于中国的琉球列岛,以私相授受交予战败国日本持续窃占中国琉球列岛治理权益。
1.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2.以军事占领的区域,占领国只得享有对该区域的临时军事治理权益,并无权对该区域的原主权归属擅自做分割或赠与他国的权益。


(2)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 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 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 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3)「迪安·古德哈姆·艾奇逊/Dean Gooderham Acheson」:1949年-1953年任美国国务卿。「约翰·福斯特·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1945年为美国顾问参加了旧金山会议。在1946年、1947年、1950年代表参与联合国大会。1953年「艾森豪」成为美国总统,选择「杜勒斯」作国务卿。

(4)各国与日本签订和平条约》
印度:《日、印和平条约》
印度对于旧金山和约中部分条文限制了日本主权与日本民族独立有意见,虽然印度被邀请签署和约;最后印度并没有出席和会。1952年6月9日,日本与印度在东京签订了十一条条文的和平条约;其中第六条第一款印度放弃对日本所有的赔款要求,并于1952年8月27日正式生效。

缅甸:《日、缅和平条约、日、缅间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
缅甸原本是英国的殖民地,由于滇缅公路成为中国当时持续进行抗日战争的对外联系的运补生命线;因此缅甸饱受战火蹂躏。缅甸革命家翁山将军」曾受日本的帮助建立缅甸独立义勇军,并于1943于8月1日在日本的扶植下独立。日本的战败后,1948年1月4日,缅甸脱离英国六十多年的殖民统治,建立缅甸联邦。 由于缅甸对于日本战后的处境深表同情;因此没有出席和会。1954年11月5日,两国在仰光签订《日本与缅甸联邦和平条约》与签订《日本国与缅甸联邦赔偿经济合作协定》。日本赔偿缅甸两亿美金,分十年摊还。之后由于日本与印尼和菲律宾所订定的战争赔偿过高,缅甸再对日本提出要求;因此日本于1963年3月29日,再次向缅甸提供一亿四千万美元的无偿援助,签订日本国与缅甸联邦经济合作协定作为变相补偿方案;分十二年摊还。

苏联:
苏共同宣言
由于冷战与朝鲜战争对峙的紧张效应,苏联强力杯葛以美国、英国所起草的旧金山和约;苏联虽然出席和会但拒绝签字。西元1955年6月至8月,日本与苏联双方各自拟定和平条约草案进行交涉;然而没有结果。由于日本亟欲重返国际社会并需要苏联的支持,两国于1956年10月19日在莫斯科签订日苏共同宣言;其中第一条确认两国战争状态的正式结束,第二条恢复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第四条苏联支持日本加入联合国与第六条苏联放弃对日本进行战争索赔。然而这份共同宣言并未解决日本与苏联之间北方四岛主权争议,根据第九条的记载这些争议留待日后和平条约来正式解决。

印尼
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和平条约日本和印度尼西亚赔偿协定
印度尼西亚原本是荷兰的殖民地,有丰富的石油资源蕴藏。1941年8月2日,美国政府宣布对日本全面禁运石油;成为太平洋战争的导火线。太平洋战争爆发后,日本全力进攻印尼意图夺取石油资源;因此印度尼西亚成为盟军与日本交战的重点。印度尼西亚于1949年12月27日脱离荷兰正式宣布独立,印度尼西亚虽然签署了旧金山和约;却没有批准和约。1958年1月20日双方于雅加达签署了日本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平条约,第一条确认两国战争状态的正式结束;第四条A款日本同意无偿提供印度尼西亚政府相当两亿两千三百零八万美元的日本国生产品以及劳务。

韩国:
日、韩基本关系条约
由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也因为朝鲜半岛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权问题,未签署旧金山和约。直至1965年6月22日,韩国才与日本签订日韩基本关系条约;除了两国外交关系正常化之外,双方并第二条确认日韩并合条约已经无效;第三条宣示韩国是唯一合法的政府。除了签订两国之间的基本条约外,日、韩双方还签订请求权及经济合作协定作为战争赔偿;日本分十年无偿提供韩国政府相当于三亿美元的日本国生产品以及劳务与两亿美元的十年低利贷款,日本另外赔偿韩国民间人士约三亿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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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台灣獵戶人 2014-1-31 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由于旧金山和约签订之时,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与朝鲜战争与美国为首的诸国对抗。虽然有苏联支持和英国的暗助,然而在国际间尚未正式承认与美国的强力杯葛之下;被排除参加当时对日和约商议和签署的机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1年8月15日和1951年9月18日两次发表声明,指该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与绝对不能承认的。

[附注::毛泽东与周恩来两位同志空手套白狼前提促使日本在1978年中日两国友好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友好条约》中所说尊守波茨坦合约第8条框架内以及[[中日建交公报]]再次确认波茨坦合约与开罗宣言前提框架内,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用于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第二,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第三,条约主要是以书面形式的协议规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上民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
缔结条约一般分为三个步骤,即条约的谈判、条约的签字、条约的批准。
1、谈判。这主要是国家之间就条约的内容及其有关事项获得协议的交涉过程。条约的谈判,可由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节或特别委派的全权代表进行。
2、签字。这是当事国对约文同意后,由全权代表签字。条约的签字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
3、批准。这是国家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有权批准条约的国家机关一般为国家权力机关。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在缔结或加入条约时,有权对条约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保留声明,以排除或改变其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条约一般不能约束第三国,如果条约涉及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时,原则上必须得到第三国的同意。




中日联合声明:中日联合声明
  • 1971年10月25日,根据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替中华民国拥有联合国的中国代表权后,1972年9月29日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邦交正常化并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其中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弃了对日本赔款要求;第八条双方同意进行以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目的的谈判。


  •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台湾主权归属作单方面政治性宣示,在第三条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了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 日本外相大平正芳于该联合声明签署后的记者会中代表日本政府宣布:“最后,要确认的是,在联合声明中虽然没有触及,日本政府的见解是,作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日华和平条约(中日和约)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并宣告结束”。



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日和平友好条约
  • 按照中日联合声明第八条的精神,1978年8月12日双方再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其中第四条记载:此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第五条规定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虽然不承认旧金山和约的法律效力,然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四条中载明:此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因此日本与大部分的同盟国在1951年9月8日所签订旧金山和约,并不会因为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正式生效而受到影响。此外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这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两国签订正式法律文件,条文内容只字未提台湾与澎湖的主权归属,但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加之中日联合声明中日本政府之立场,故日本尊重中国领土之主张。
  • 1978年8月16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该和约;
  • 10月16日和10月18日,日本众议院和参议院也分别批准该和约;
  • 10月23日,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与日本首相福田赳夫出席在日本首相官邸举行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互换仪式;中国外交部长黄华和日本外相园田直分别代表两国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上签字,《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从此生效
引用 关天培 2014-2-1 22:59
日本必须有具体行动承担战争犯罪责任,而不是留在口头上“反省”。
必须全部归还中国的固有国土,而不是赖占中国的国土例如钓鱼岛及琉球群岛,
更不能非法干涉中国内政台湾及新疆西藏等分裂分子,直接或间接参与挑拨分裂中国言行活动

简言之
日本必须承担战争犯罪的赔款责任兑现赔款日本国家领土必须退守本土四岛,永远放弃以军力对外扩张,军事与经济威胁及围困中国,并立即以无条件和平协商归还中国固有国土琉球群岛及钓鱼岛等

日本唯有这样,才是遵循执行兑现1945年《波茨坦公告》与1946年"盟军最高司令部第677号行政命令规范战后日本领土区域限制"的规定,才是遵守1978年《中日友好条约》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的原则发展中日友好关系

引用 台灣獵戶人 2014-2-3 14:20
旧金山和约”与中国南海断续线

有关二战后美英对西沙、南沙群岛的处理意见,最近加拿大国际管理改革中心研究员基米·哈拉在《冷战的亚太边境:旧金山体系分裂领土》一书中,披露了他在美国国家档案馆和马里兰帕克学院档案管理处等地查阅到的由美国国务院准备的几个和平条约草案。现将其中相关的部分分述如下:

1、在二战初由美国国务院拟定的文件中,T-324文件“南威岛与其他群岛(新南群岛)”于1943年5月25日草拟,目的是为领土小组委员会的检查作准备。该文件从地理、战略考虑、日本占领历史、当时的争议国——日本、法国和中国的声称,以及美国的态度等方面来讨论这些群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就战后菲律宾对南沙群岛的声称作了声明:“新南群岛肯定是在1898年12月10日划定的菲律宾界限之外。”

2、1944年12月19日,在雅尔塔会议之前,远东分区委员会准备了CAC-301文件“南威岛与其他群岛(新南群岛)”。该文件中涉及的是与上述T-324文件相同的地区。两个文件都有同一句话:“新南群岛是在菲律宾界限之外”,而CAC-301文件在这句话的前面又加上:“美国不为本国,亦不为菲律宾对群岛提出声称。”

3、定稿于1944年12月的CAC-308文件“西沙群岛”,是专门为西沙群岛准备的。该文件在审议当时的争议国——法国与中国(日本从未对西沙群岛提出过正式声称)的冲突时明确地承认,中国的声称在历史的合法性上占优势。

从上面列举的文件中可以看出,美国认为南沙群岛肯定是在菲律宾的界限之外的。同时,它也不相信法国的声称,认为法国对西沙群岛的声称软弱无力。英国对法国在西沙和南沙群岛的声称也持类似的看法。

然而,在1951年《旧金山对日和约》的最后草拟阶段,美英却应法国的要求,把西沙和南沙群岛的处理包括在条约之中,且同意法国将其盟国——老挝、柬埔寨和南越都带到会议上,而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却没有被邀请参加会议。1951年8月23日,一封从巴黎发到伦敦外交部的电报写道:“老挝、柬埔寨和越南盟国出席旧金山会议已有保证,他们将在条约上签字。在旧金山,战时因日本占领应给予的赔偿问题将被提出来,法国要捍卫对西沙和南沙群岛的权利。”

更严重的是,“和约”仅写了日本放弃对西沙和南沙群岛的一切权利,却没有明确指出将其归还中国。这为以后的领土争议埋下了祸根,使二战前中国与两个殖民势力——日本与法国之间的争议,转变成二战后中国与新独立的东南亚邻国之间的争议。为此,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严正声明,指出:“草案故意规定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而不提归还主权问题。实际上,西沙群岛和南威岛正如整个南沙群岛及中沙群岛、东沙群岛一样,向为中国领土,在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时虽曾一度沦陷,但日本投降后已为当时中国政府全部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于此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南威岛和西沙群岛之不可侵犯的主权,不论美英对日和约草案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均不受任何影响。”

尽管美英在草拟“和约”时都知道,无论是战前的争议国——法国的声称,或者是战后新的争议国——菲律宾的声称,都是无充分理由的。但是,随着冷战的逐步升级和共产主义在亚洲的发展,美国的重要目标变成是,保证不让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在日本归还的领土问题上受益。1950年1月,美国在西太平洋宣布的“艾奇逊防线”南端延伸至菲律宾,保证菲律宾的安全已成为美国东南亚政策的主要目标。“对日和约”的领土处理不仅为菲律宾,而且为其他新独立的南海周边邻国提供了在南海参与领土竞争的机会,并以此留下对付中国的潜在“楔子”。

引用 八重王 2014-2-4 23:06
关于“征服”和“时效”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五种:一是先占,二是添附,三是时效,四是割让,五是征服。随着历史的进步,这五种方式有的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有的仍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所谓征服,是指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状态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这是在发动战争被认为是一种主权权利和战争是合法的时期被接受的领土主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按照传统国际法,有效的征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征服国正式表示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意思;如果征服国兼并的是战败国的部分领土,战败国须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如果兼并的是战败国的全部领土,征服国对该国的全部领土实行有效的控制,同时,战败国及其盟国须放弃一切抵抗。至近现代,国际法已不再承认“征服”取得领土主权的合法性,但具体界限并不明确,学界一般以1914 年爆发的一战作为分界点。一战后,由于《国际联盟盟约》第10 条、1928 年《非战公约》等均规定,战争已成为非法,因此,通过侵略战争取得之利益,包括侵占之领土,均属非法。

依此判断,1879 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当属武力征服无疑,当年,琉球国派使臣到清朝求援,清政府虽最终没有出兵救援,但作为宗主国并没有承认日本的占领,而是提出了强烈抗议,并进行了外交交涉,两国为此还草签了《分岛改约》,后因中国国内情势变更及琉球使臣的死谏而做罢,故琉球问题悬而未决,与此同时,琉球国境内的反抗此起彼伏,琉球人民与日本占领者进行了艰苦卓绝地斗争,直至1894 年中日甲午战争,中国战败后,琉球的反抗才逐渐停息。为此,即使日本1879 年通过征服吞并琉球领土,其在琉球建立有效而稳定的统治也是到1894 年以后的事情,故此,自1894 年开始的统治至二战结束,50 年左右的稳定统治是否有效,以致形成领土主权,应该依据传统国际法的“时效”原则,然稳定、有效统治的时间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固定期间,50 年是否足够长历来在国际法上有争议。二战后,由于日本的战败投降和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即宣告其对琉球有效统治的中断。因而,无论是根据“征服”原则

还是根据“时效”原则,日本虽长期占领和统治琉球,但始终未获得有效的领土主权。
引用 台灣獵戶人 2014-2-8 00:38
联合国宪章的 第一章 第七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事故我们严加防范,包含将来美日两国采取仿效1945年战后外蒙古公投模式,不可不慎其宁可玉碎不为瓦全的觊觎将琉球群岛交由联合国组织进行托管,甚至要求组织监督自治与独立公投;这是粗暴赤露的干涉中国内政议题,祖国理应坚决反对美日将琉球群岛未来交由联合国审议监督.

琉球群岛数百年来都是中国藩属,且其国家内政外交军事均由中国历代政权授权赋予,虽有琉球“王与国家“名称,但这是中国数百年来宗藩行政区域制度的关系,那不是西方政治上所谓的国与国关系,而是中央对地方的省权[特别行政区/自治州]的关系

引用 关天培 2017-7-3 23:07
美国目前的难点在于所有历史史料与条约,都说「琉球列岛(大隅群岛、吐噶喇群岛(宝岛群岛)、奄美群岛(大岛群岛)、琉球群岛(冲绳群岛)、宫古群岛、八重山群岛、大东群岛)、虾夷岛(北海道)」等主权不归日本所有。
但美国与日本两国却利欲熏心私相授受的分别在:

1943年,美英苏日等方在「开罗宣言」、1945年,「雅尔达密约」将虾夷岛(北海道)擅自划归为日本土地,并强迫中国接受。

在实践国际法原则上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美国于1945年,军事占领中国琉球列岛后,只得享有施政权/治理权;美国无法享有对琉球列岛的主权变更;而美国占领军政府,更没有权益能处置占领地归属。

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21号决议》,决定将日本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受委任统治之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置至于联合国宪章所制定之托管制度之下,并指定美国为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然而,联合国安理会的《21号决议》中所指的托管领土却是:「马绍尔群岛、马里亚纳群岛、加罗林群岛」,但值得注意是当时并「不包括琉球列岛」。由于美国觊觎"假借"联合国组织名义,私自未经琉球的宗主国/中国政府"签署同意协议书",擅自将属于中国的琉球列岛,以私相授受交予战败国日本持续窃占中国琉球列岛治理权益。

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合约”第 2 章领土的第 2 条领土放弃、第 3 条信託统治、
1953年12月24日“奄美群岛之美日两国协议书”、
1971年6月17日“大东群岛及琉球群岛美日两国协议书”等,
美日两国未经原“琉球列岛的宗主国”中国政府签署割让或放弃琉球列岛的协议书;美日两国就擅自私相授受的私自把琉球列岛各个岛屿礁石的管理权给予于日本。

国际法::
1.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2.以军事占领的区域,占领国只得享有对该区域的临时军事治理权益,并无权对该区域的原主权归属擅自做分割或赠与他国的权益。

琉球列岛之中美日三方的矛盾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 ... 9812&fromuid=18
引用 台灣獵戶人 2017-7-4 09:40
《对日和约》主要是为了解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日本的战后地位问题。《对日和约》的第二条声明:「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放弃台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部、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岛屿的权利」。于第三条中,「日本同意美国对于琉球群岛等诸岛实施联合国信托管理」。藉由这份和约的正式生效,美国政府擅自结束了长达七年的同盟国军事占领日本的状态;日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恢复正常。

1956年12月12日,在美国主导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致决定向联合国大会推荐日本为联合国会员国。随即12月18日,经联合国45个成员国提案,51个成员国附署;联合国接纳日本成为第80个会员国。

美国联合其盟国将新中国政府和蒋介石台湾当局均排斥在《旧金山对日合约》的签约国之外,在最大战争受害国无法参加的情况下,美日两国私相授受签订了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国际合约。同时,美国处心积虑地培养日本来实施“围堵中国”的亚洲策略,企图用日本来替代中国作为美国在远东地区的基石,与战前、后的日本「脱亚洲、入欧美」的利益观点完全一致。同时期《美日保安条约》等合约相继出笼,被美国人称之为“旧金山安保体系”,协助美国进一步在亚洲地区建立了他们的霸权体系。

二战期间反法西斯国家签字的《联合国家宣言》、《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其他有关国际协议等都规定同盟国家不得与敌国单独媾和,战后的《对日和约》必须应先经《中、苏、美、英四国外长会议》准备,并采取大国一致原则,签订全面对日和约。但美国于战后显露出觊觎独霸亚洲,不惜背信弃义,违反盟国的合法利益,抛弃中国人民的意愿,在美国对朝鲜战争遭到严重挫折时,企图于1951年 9月4~8日,私自在旧金山召开对日和会,单独主导对日本缔结和约。

1951年的9月8日,以美、英、法等四十八个国家为一方与日本为另一方在旧金山会议上签订。主要内容:盟国承认日本对其领土和领海有完全的主权;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日本同意将琉球群岛和小笠原群岛等置于联合国托管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日本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各盟国可与日本缔结双边协定在日本驻军;盟国放弃对日本的赔偿要求。

50年过去了,《旧金山和约》这个当时美国冷战思维孕育出来的“怪胎”,依然还折磨着亚洲政治,直到今天尚未解决的东亚一系列领土分裂争端,都同《旧金山和约》有着某种联系。
例如,1943年11月的《开罗宣言》和1945年7月的《波茨坦公告》都庄严宣告,在打败日本军国主义势力之后,朝鲜应该获得独立;日本通过侵略掠夺的中国领土,如台湾、澎湖列岛,归还中国。但《旧金山和约》却篡改了上述国际法文件的精神,提出“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南沙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和要求”,但只字不提这些领土的归属问题,企图为美日两国和蒋介石台湾当局政权制造“两个中国”和缔结“日台和约”铺平了道路。美国为了当时的冷战需求,通过《旧金山和约》进一步地扩大了中国大陆和台湾的分裂。

1951年9月4日,美国单方面邀请了52个国家,在旧金山举行对日和会。旧金山会议完全是美国力图扶持日本、打击和孤立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在亚洲建立起冷战秩序的重要产物。由于对日和约草案的起草工作被美国所垄断,并几乎完全根据美国在二战后对日本的国际安排和角色期待来制定,旧金山和会曾引起了不少国家的强烈不满。例如,曾遭受日本侵略、并参加过对日作战的印度、缅甸、就拒绝参加旧金山会议。9月8日,参加和会的49国代表在对日和约上签字,但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三国拒绝签字。
与会的越南、朝鲜、蒙古也宣布不承认该条约。







备注:
在美国政府操纵下蒋介石台湾当局匆忙的与日本签订的和平条约
日本与没有签署《旧金山和约》的参战国家仍有签订相关和平条约,内容如下:


蒋介石台湾当局《台北和约》
中华民国于西元1941年12月9日对日本正式宣战,对日抗战胜利后,接着1947年—1949年第二次国共内战爆发,1949年由中共所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成立。

1951年美国操控的旧金山对日和会后,日本首相「吉田茂」有意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双边和约,然而,在美国特意扶植蒋介石台湾当局依旧在联合国代表着中国的常任理事国席位,而此刻蒋介石亟欲透过对日和约的签署向世人宣示其台湾当局政权仍旧代表中国的合法性;加上新中国政府与美国又因抗美援朝的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原想放弃台湾当局的蒋介石态度逐渐改变。

日本也害怕美国国会以不批准《旧金山和约》做为要胁;而日本机关算尽并趁机在中国1949年新成立的北京政府与蒋介石团伙流窜于台湾岛的政治争斗中国代表权议题上,上下其手左右逢源..


日本要挟台湾当局蒋介石于 1952年4月28日(台北时间下午三时,也就是《旧金山和约》正式生效前七个小时)匆忙中签订了《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又称《日华和约/台北和约》。

第一条,确认两国战争状态的正式结束
第二条,承认《旧金山和约》中关于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并于第五条中承认旧金山和约中第十条【中国相关权益】的规定。

被98%广大各族人民所推翻的蒋介石团伙,流窜于台湾岛且无视于1949年北京政府已经成立事实面;台湾当局竟然罔顾事实,私自与日本签订 台北和约议定书:
第1条(b)款中,自动放弃旧金山和约14条(a)款所规定的日本国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以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
[附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周恩来总理于1952年5月5日发表声明:‘对于美国所宣布生效的非法的单独对日和约(旧金山和约),是绝对不能承认的;对于公开侮辱并敌视中国人民的吉田与蒋介石和约(台北和约),是坚决反对的’。并且指责蒋介石所谓放弃赔偿要求的允诺是“慷他人之慨”,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绝对不予承认
然而197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实现与日本邦交正常化进行积极的准备工作,日本则要挟中国政府,对于二战求偿议题如中国不愿放弃,则中日两国的政治/经济/外交/民间/不可能有所再往前的进展;然当时的毛泽东与周恩来同志就放弃战争赔偿问题上作出折衷的指示:中日邦交恢复以前,台湾的蒋介石已经先于我们放弃了赔偿要求,共产党的肚量不能比蒋介石还小。
[但是深谋远略的当时领导人在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框架内,特别留下中日友好但书及预防白狼日本再次蠢蠢欲动军国主义的萌芽态势



引用 关天培 2017-9-8 13:34
【歷史上的今天】
1951年9月8日美、日等49國在舊金山簽署《對日和約》,海峽兩邊均被排除在外;同一天美日簽訂《安保條約》
引用 关天培 2017-9-25 00:36
《1947年对日和约审议委员会与国民政府处置琉球的政策》

1947年7月,国民政府外交部在完成了对日和约初步草案之后,成立了《对日和约审议委员会》(简称:审议会)。其任务为: “对日和约审议委员会之全部工作,预定1947年底完成,外交部原已拟有对日和约草案。届时将依照审议结果,予以补充修正”。《审议会》于1947年9月期间,外交部先后举行了三次座谈会分别于1947年9月4日、9月19日、9月30日,出席者除国民政府外交部官员外,大多为审议委员,还有少量的指导委员。民政府外交部针对《审议会》各单位的人员构成不同,将其处置琉球的方案,以不同形式提交它们讨论。具体言之,对于主要由「党政大员」组成的「指导委员」,则附上«对日和约审议事项»,请他们发表书面意见、对于由「各部会事务负责人」组成的「领土组」,将相关文件及时提供研议和审核、对于主要由「社会精英(知识份子)」组成的「审议委员」,在会议开始才发放提供«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而这一参考资料,虽然这些人员和单位对琉球问题的态度不一,但却有两点是肯定的:一、是琉球问题与中国利益攸关。二、是不反对以托管处置琉球。「审议委员」 这两点与国民政府外交部对琉球问题的态度和立场基本一致。这表明国民政府外交部以托管处置琉球的政策能为各界所接受,也为它的实施奠定了一定的民意基础,可能出于这个原因,国民政府外交部在向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张群」提交含有要求「收回琉球列岛主权领土」的审议结论,但同时向「蒋介石」报告时,却不得不主张以「托管」来解决。

审议会设立后,外交部还拟有«分组原则及举例»,对各组的研究方向作出大致规定。 其中,第五组(领土)为: “波茨坦宣言所定日本附近小岛之划分,琉球及其他自日方划出之岛屿,如:「小笠原群岛、 伊豆、 南方诸岛」之处分、「千岛群岛与北海道间诸岛」之处分、「朝鲜」疆界”,而《对日和约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为: “
甲、 日本领土: 根据«波茨坦宣言»,日本领土以「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其邻近诸小岛屿为限」。此项小岛究应如何划分,盟军总部前曾颁发指令详细规定,以为占领期间日本之暂时行政区域,我现拟参此项指令划定各小岛,惟该项指令所定范围是否妥当,拟加研究。
乙、琉球群岛及其他自日本划出岛屿。如:「小笠原群岛等之处分: 琉球及小笠原群岛伊豆南方诸岛」,应作何种处置,拟加研究”。

参与第二会谈的地理学家「胡焕庸」则对琉球的处置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他说:“中国若不收回琉球,就不能成为太平洋国家,琉球若给日本拿去,台湾就危险了”。因此在他看来:“归还中国是上策,由中国托管是中策,由中国托管而以冲绳(琉球)作美国基地是下策」。我们应绝对反对将琉球局部、或全部交给日本”,而为实现中国收回琉球的要求,「胡焕庸」还提出以支持「美国对琉璜岛、 小笠原群岛和伊豆七岛」的要求ꎬ, 以及支持「苏联对千岛群岛」的要求,来换取两国支持中国对琉球的主张。

1947年9~10月间,由外交部亚东司,东一科的科长「张廷铮」所拟订,«日本领土处理办法研究»,该文件主张将琉球归还中国或交其托管,并明确主张将钓鱼岛划归中国,这份文件是国民政府外交部拟订琉球政策过程中的一份非常重要的文献。

对日和约审议会「领土组」还就国民政府外交部提交的琉球处置方案进行审议于1948年3月,「领土组」在一份审议报告中提出,将琉球归还中国或交给其单独托管,具体内容如下:关于琉球问题之解决办法,是资我国之主张不外以下数端:
甲、 归还我国或交我托管。
程序:
一、 我与美国先行协商,先要求归还,次主张由中国托管,因美国已托管日前委任统治地,且可能托管「小笠原、硫黄诸岛」。如(美国)再要求琉球托管,易遭反对,好似不能获同意,则可考虑准美国在琉球若干据点于一定期间内,建立军事基地。二、 由《对日和会议》决琉球交中国托管。
乙、 中美共同托管。
丙、 美国托管。
丁、 琉球为联合国保护下之自由领土。
办法:
一、 盟国及日本承认琉球为自由区,并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保证该区之完整及独立。二、 自由区之总督或行政长官,由安全理事会任命之总督人选且必须获及中国之同意,总督不能为日(本)人或自由区之公民,总督任期五年不能连任,薪津津贴由联合国负担。三、 自由区应绝对保持中立化,及非军事之原则,除及(没)安全理事会训令外,不准驻有武装军队。四、 自由区不准有军事组织或与任何国家签订或商议军事协定。五、 详细办法规定可比照「脱里斯」自由区决定。

1948年3月,国民政府离垮台不远之时,国民政府外交部在呈报给「蒋介石」的«关于处置琉球群岛之意见»中,也不敢退步太多,将「中国托管琉球」作为“第一号办法”。

1948年5月,«对日和约草案»中,要求日本将琉球群岛归还中国国民政府外交部官员「陈剑横」和「陶樾」也相继拟有«琉球群岛托管协定草案~中美共同托管»与«中美两国联合托管琉球群岛协定草案»等文件,虽然《审议会》各单位对琉球问题的态度和主张不一。但在「领土组」的意见却是明确的:「主张琉球归还中国,但也不反对托管」。正如前述「领土组」是由国民政府各部会负责人所组成,它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是国民政府对此问题的共识。上述审议结果代表着各部会对琉球问题的共识,其权威性不言而喻,因此,国民政府外交部将其整理为«关于琉球问题审议结论摘要»,上报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张群」。

1948年10月8日下午,外交次长「叶公超」拜访了「于右任」,「于右任」说: “不妨提出要求,以待美国还价,俾若干年后可归还我国、或由我国参加共管”。

由于战后所处环境日益对中国不利,国民政府事事仰赖美国军政援助,所以国民政府外交部处置琉球的政策举棋不定,时而「托管」、时而「收回」,但从政策的基本基调看,「托管」是它的主轴,且主要倾向于「中美共同托管」。因此,外交部长「王世杰」指示《对日和约起草委员会》拟定「中美共同托管」之协定。

图注:1947年,由国民政府国防部测量局版的《中华民国全图》将我国在东海海域「琉球列岛、台湾岛、澎湖列屿」均划归为国界内,并以“实段线”标注为国界范围之内。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2077
引用 gujiaguareno 2023-8-9 08:05
美国排除中国拉着英法等48个国家与战败国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所签订《旧金山和约》践踏《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明明限制了日本领土范围,日本1879年侵占中国领土琉球王国建立的殖民地冲绳县不是日本领土。美国不把琉球交给原来的主人,却把琉球交给日本重新殖民统治。因为美国虽没有参加1936年11月25日希特勒和日寇签订的《国际反共产协定》,却顽固继承希特勒的反共事业,拉一帮喽啰组成反共阵营拉开了冷战大幕,以致美日勾结至今殖民霸占着中国的琉球。
引用 gujiaguareno 2023-8-23 09:38
当时的美国国务卿顾问杜勒斯起草的《对日和平条约》俗称旧金山和约,在美英等国特意排除新中国政府参与,而条约内容完全为美国所主导下,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所签订。条约内协议多项涉及中国国家主权领土的利益、同时美国与日本私自签订了《安保条约》。《旧金山和约》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1951年、1952年,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绝不承认《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合法性。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拒绝签字,印度、缅甸、南斯拉夫受邀未出席,哥伦比亚、印尼、卢森堡虽签字但不批准。只有46个国家签字批准了《旧金山和约》。美国就是泡制《旧金山和约》践踏《波茨坦公告》,勾结日寇至今殖民霸占着中国的琉球又觊觎中国的台湾和南海!
引用 gujiaguareno 2023-9-9 09:57
1951年9月8日美国所主导英法等48个国家刻意排除中国与战败国日本在美国旧金山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同时美国与日本私自签订了日美两国《安全条约(安保)》,《旧金山对日和约》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反法西斯同盟的重要文献《波茨坦公告》被粗暴践踏。本该像香港澳门那样回归中国的琉球,至今仍被日本殖民统治。新中国政府当时就郑重发表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我们今天要继续反对《旧金山对日和约》,直至日寇1879年侵占中国领土琉球王国建立的殖民地冲绳县,被《波茨坦公告》取缔,还琉球同胞中国特别行政区地位,琉球同胞不用再生活在战机轰鸣的恐惧里,日夜提心吊胆,怕成为殖民强盗们的炮灰。
引用 gujiaguareno 2023-10-21 07:54
美国代表迪安·艾奇逊以国务卿身分于1951年9月8日,签署了排除两岸中国人,纠集48国拼凑的《对日和约》条约。践踏了《波茨坦公告》,可美国精英们说《旧金山和约》是和平条约;《波茨坦公告》是战争条约。请问没有《波茨坦公告》哪来的和平?美国搞所谓的《旧金山和约》和平条约,战败国日本至今违背《波茨坦公告》,殖民统治着中国的琉球。战胜国英国和葡萄牙都能把殖民地香港和澳门归还给中国;为何中国的琉球至今还是战败国日本的殖民地冲绳县?日本的军舰还挂着日寇的旭日军旗随着美国军舰招摇世界?日本的福岛核污水能蛮横地排入全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祸及子孙后代?美国助纣为孽,为虎作伥,什么狗屁和平条约!
引用 gujiaguareno 2023-10-28 07:26
《对日和平条约》通称「旧金山和约」,由当时的美国国务卿顾问杜勒斯起草,由于适逢朝鲜半岛的抗美援朝保卫战期间,在美英等国特意排除新中国政府参与起草、协商、签署,而条约内容完全为美国所主导英法等48个国家与战败国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签订。中国政府对此郑重发表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美国虽然没有参加1936年11月25日希特勒和日寇签订的《国际反共产协定》,却殖民强盗恶疾难愈,继承希特勒的反共事业,组织反共阵营。把《波茨坦公告》《联合国宪章》踩在脚下。与战败国日本狼狈为奸重新殖民统治中国的琉球,又得寸进尺要夺走中国的台湾香港南海。中国必须像打抗日战争那样打赢抗美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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