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琉球的领土地位与自决权(中)》 选自:中国法学网/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1-27页。 文:罗欢欣(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二次编辑:台湾猎户人 1979年11月21日,中国台湾代表「金树基」在针对琉球问题,特向美国政府抗议时提到:“琉球将来的地位,应该由二战的主要盟国按照 1943年,《开罗宣言》和 1945年,《波茨坦公告》共同协商决定。”﹙注104) 中国台湾代表的观点代表了确定和合法化琉球领土地位的另一种路径,探讨琉球的未来时,也将与此同时凸显了中国台湾当局自1911年、1950年、至今的延续合法性议题、甚至中国台湾人民的国际法地位议题。 前文已提及,1971年,美、日两国签订的《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在内容上,并未涉及对琉球主权归属的处理,而就只是美国将其对:「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在1951年9月8日,于签订的《对日和约》第 3条项下的所有权利与利益」《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让渡给日本,「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由日本承担全部的权限与责任,以实施对所涉岛屿领土及其居民的一切以及任何行政、立法及司法权」。 1971年,美、日两国签署《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后,实际上是对《对日和约》的权利义务的处分,实质上是构成对《旧金山和约》第 3条专条的特别修正。那么,1951年,在美国旧金山市举办了由 48个国家签字的多边《对日本和平条约》,怎么会于1971年,成了任由美国和日本两国私自处分呢?所以二战后,美、日两国签署一连串有关于琉球列岛的主权领土归属、行政治理管辖权益等协议均为被视为非法、违法的。 传统国际法遵从主权平等原则,如需要对已经生效的条约进行修订,则必须经过相关条约全体当事国同意。譬如:1871年,《伦敦宣言》中提出:“国际法的一个主要原则是 , 只有通过友好协商,经过各缔约国的同意,一个国家才能解除一个条约义务、或改变其条款。”﹙注105)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体现的“修正条约通则”(第 39、40条),修正条约已不要求全体当事国同意,但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应当通知所有缔约国参加。《旧金山和约》并没有专门约定条约的修正问题,但其第 7章第23条明,确要求《旧金山和约》“经所有当事国批准后,须在批准文书送达日本和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国后才能生效”。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修正通则,《旧金山和约》条款的修正应该适用其缔结与生效的要求——通知全体缔约国参与协商, 并经多数国同意和批准。然而,从《旧金山和约》的宗旨与目的来看第3条的规定显然属于和约的集体决定事项,随之有关琉球列岛事务决定,都不应该由美国和日本两个当事国私自处分。 况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未排除多边条约在若干当事国间进行某些修正的可能,但却有其严格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规定: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可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甲)条约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或(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规定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 首先,签订和平条约的目的:主要在于处理战争与领土问题,而在国际实践中,多边和平条约确实一直是处理领土问题的常见形式,所以和平条约更严格要求大国要行动一致。诚然,在欧洲历史上,超级大国的意愿对和平条约的缔结和欧洲领土的处分起着关键作用,但同时也反映了,通过和平条约实施的领土处分要求大国行动一致的同时,不允许某个大国单方面更改条约。〔注106) 自 19世纪以来,和平会议与多边条约,对欧洲国家间结束战争、处分领土起着重要作用。著名的和平会议、或和约有: 1815年,《维也纳和会》〔注107)、 1815—1848年的《欧洲同盟》〔注108)、 1856年,《巴黎和约》〔注109)、 1878年,柏林会议、 1897—1913年,克里特国际政府〔注110)、 1906年,阿尔赫拉斯法案〔注111)、 1913年,《伦敦和约》和阿尔巴尼亚的诞生〔注112),等等。 正是通过这些会议的召开与条约的签订,才产生了国家同意原则。整体而言,这些领土、或国家,尽管最后都置于欧洲同盟框架之下,但都经过了所涉国家、或类国家实体的同意。如果在一些领土处理案例中,超级大国实施的行动如果没有经过小国家的同意,其行动的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譬如,1927年,产生于加拉茨和布勒伊拉间的《多瑙河欧洲委员会》管辖权案。〔注113) 《多瑙河欧洲委员会》依据 1856年,《巴黎和约》建立,又根据 1878年,《柏林条约》将管辖权扩展到罗马尼亚的加拉茨。而当时,罗马尼亚已从奥斯曼帝国独立出来(尽管奥斯曼帝国是,但罗马尼亚不是《柏林条约》的缔约国)。之后,根据 1883年,《伦敦协定》,《多瑙河欧洲委员会》又将管辖权进一步扩展到布勒伊拉,而罗马尼亚也没有签署《伦敦协定》或参加起草会议。〔注114) 但是,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 346条,确认战前事实地位,该条款被并入 1921年7月,《多瑙河章程》中,而罗马尼亚是该章程的当事国之一。〔注115)于是,《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多瑙河欧洲委员会》扩展对布勒伊拉的管辖权是基于 1919年及 1921年,相关条约的解释,并且认为 1883年,《伦敦协定》对罗马尼亚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从 1883年开始,《多瑙河欧洲委员会》事实上在加拉茨和布勒伊拉一带实施了一些权力,但不管实施这些权力的法律基础和性质是什么,并不能证明罗马尼亚对《伦敦协定》的默认,在没有其同意的情况下,这些权力不能约束罗马尼亚。〔注116) 据此可以知晓,发生于 19世纪,欧洲的国际先例就明显地不支持超级大国在领土事务处理上进行法律的霸权主义。〔注117) 鉴于和平条约是一种对战争的处理,因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特殊的方式,比如战后和约中的战败侵略国不一定应该得到修正和约的通知,但基本规则是, 所有缔约国都有权参与针对修订提议采取任何行动的决定,有权参加针对修订条约而进行的任何谈判和缔结。〔注118) 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战败国参加谈判的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但是,中国作为二战的重要作战盟国、最大的受害国和战胜国,中国政府同时也是北纬31度以南的琉球列岛的宗主权领土国家,却被完全排除在1951年,《旧金山和约》与1971年,《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的谈判(包括缔约会议)之外。显然,这两个条约都体现了美国、英国、日本等欧亚洲大国的法律霸权主义,这是 19世纪以来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为准则,国际法所不容的。 事实上,二战后,盟国亚洲地区成立的「对日和约」准备的《远东委员会》,其初期的议事程序也遵循“多数同意加四大国一致”原则,即根据相关协议,由于《远东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须经全体代表投票且多数同意,并且为「中国、苏联、英国、美国」四大国均同意。〔注119)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在战后,问题处理上主张多边性、反对个别国家搞霸权主义的要求。《远东委员会》由「中国、苏联、英国、美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菲律宾」组成,〔注120)其职责主要是战后集体制定一系列政策、方针和标准,使战败国日本切实施行投降书条款,同时按照任意《远东委员会》成员国的请求,对《盟军最高司令部》颁布的任何指令,或对《盟军最高司令部》采取的任何涉及《远东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行动进行审议。而盟国美国政府的职能,则包括按照《远东委员会》的决议准备政策指令,并通过其合适的政府代理机构向《盟军最高司令部》进行传达。《盟军最高司令部》有义务履行这些表达《远东委员会》决议的指令。再次,如果仅从美国放弃「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管理权」这样的单方行为而言,国际法上虽然不禁止委任统治、托管、或非自治领土之管理权的拥有者,放弃对此类处于国际托管之下的领土的管理,但此种放弃,并不导致这类区域成为“无主地”,其将来的地位,由对这类领土承担监督职能的有权机构来决定。〔注121) 由于,琉球事务相关的议题至今未能能被移送进入到《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程序会议,从而被各国会员们讨论。美、日两国战后刻意回避「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直接导致往后美、日两国签署这种一连串的琉球议题协议,又必须刻意绕开琉球主权归属后,导致协议内容的模糊两可、似是而非琉球主权归属搁置争议的悬而未决话语,似乎才是美、日两国所能坚持的处境。琉球始终未被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美国的「施政/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管理权」,联合国也未曾接受“托管制度下的管理当局”的委任名义,所以,美、日两国间于1971年,签署《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之性质,亦不该被代表着美国对琉球托管管理权的放弃、或让渡给予日本;另一方面,作为一个管理权利的临时享有者,美国也许可以自动放弃对琉球(仅作为非自治领土)「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的管理权,但却不能在其放弃后,又让渡给日本,因为日本显然不是承担监督职能的有权国际机构。因此,对琉球的处理,要在国际法上达到完全的合法性,就有必要回到《旧金山和约》的多边处理机制、或《联合国》的集体处理机制上来。这实际上与《联合国》托管机制的处理方案也有重合之处,那就是《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可以成为有权监督的国际机构。1971年《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不管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性质上看,都不能成为日本目前治理琉球的合法主权依据来源,由于美国、日本初期特意排除「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直接导致往后的琉球主权归属必然成了历史《悬案》。虽美国一连串与日本所签署各种有关于琉球列岛的单边协议文件,其实就是美国政府把二战后的军事占领下的琉球列岛进行切割分段,再伺机兜售与日本政府签署单边买卖合同将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列岛的《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益》分割出售予以让渡。再则《联合国安理会》从未逾越把北纬31度、或29度以南的琉球列岛,委任美国、或日本托管。因中国政权自1879年以后,历届政府对琉球议题採:「主权在我、搁置争议」方针,均认定琉球人民的地方自治权益,虽被日本侵占,但并不影响琉球列岛主权归属中国,所以中国政府应不允许琉球列岛主权议题被移交到《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理会》托管制度等等国际组织处置。琉球人民首先应当,在政治上要求美、日两国即刻落实二战后,盟国协议文件让琉球列岛人民享有《琉人治琉》独立自主的权益,而美国军事基地必须即刻撤离琉球列岛、现在的非法管理国日本政府则必须进行日本本土与琉球列岛进行各种关联的切割,如:行政管理上的区分、甚至琉球列岛人民也可要求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派兵接收美国驻琉军事基地,并予以清查协助驱离滞琉的美、日两国的军民,。然而,与其琉球列岛人民、美国、日本等三方刻意避开「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的权益,单方面期盼能将琉球导入联合国《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议题,似乎前景不乐观。因为中国除了需要面对「琉球列岛的人民」《自决权》,尚有「台湾、澎湖等岛的人民」也有可能仿效琉球《自决权》,进而引用美国的构思《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自决权》。简而言之:中国如是放手让琉球公投独立建国后,随之而来必定是台湾澎湖激进的仿效独立琉人的建国模式。 下图注: 琉球列岛中段-琉球群岛-琉球岛上的守礼门是琉球那霸市的一座中国式风格牌坊,位于中国藩属琉球首里王府的欢会门之外,在横贯首里城的绫门大道最东侧,相当于首里城的。其型制为三间四柱重檐歇山顶牌坊,上砌红瓦。原木质牌坊建筑在1945年,美日两国琉球岛战役中被战火烧毁。1958年,重建复原。1972年,被列入琉球指定文化财。中国皇朝朝廷赴琉使臣,自闽浙放洋出海后,抵达琉球,皇帝的钦差使臣团从那霸港进入首里中山王城的必经之路的两坐木质牌坊:西侧为:中山门(后因日本入侵中国藩属琉球中山王府,非法《废琉置县》后予以拆除)、东侧为:守礼门悬挂着“守礼之邦”匾额。在明朝宪宗皇帝成化五年-清朝德宗皇帝光绪五年(第二尚氏王朝时期/1469—1879),每当中国皇权朝廷使臣封舟来琉进入那霸港到中山王府之间有二道牌坊,首先由中山世孙、接封使琉臣、、琉人恭迎于第一道《中山门》牌坊等候;而中山世子、王亲、贵族等都要列队在第二道中山王府城外《守礼门》牌坊两旁跪膝恭迎皇权朝廷钦命正副册封使臣来访,随后于中山王府内恭迎朝廷《诏书》,并行三跪九叩之谢礼。明朝神宗皇帝万历七年(1579),皇权朝廷钦命正、副册封使「户科给事中:萧崇业、行人司:谢杰」,渡海赴琉册封琉世子为「尚永王」。朝廷册封琉球中山王《袭爵诏书》内,曾书有:「惟尔琉球国,远处海滨,恪遵声教,世修职贡,足称:守礼之邦」之句。 清圣祖皇帝康熙五十七年六月初一日(1718年6月28日,星期二),奉旨册封琉球国王,皇帝遣册封琉球国正使:翰林院检讨「海宝」、副使:翰林院编修加二级、赐正一品麟蟒服:「徐葆光」。注:康熙23年〔1684),台湾岛正式纳入中国清朝版图。康熙六十年〔1721),册封副使「徐葆光」纂《中山传信录》 《中山传信录》卷第二,「中山王府」 自天使馆至中山王府,十里。册封日,自先王庙以东,红帽吏排仗夹道,列至王宫。先王庙南折,为八幡桥。更东,过冈二里许,为差回桥——亦名:茶崎。上冈东行,为万松岭。石路修整,冈峦起伏;松皆数围,夹道森立。更进,为:万岁岭。更进半里许,有坊,牓曰:「中山」。道南有安国寺,寺对街累墙如削,为世子第。夹路皆砺石短墙,高三、四尺。中路有凤蕉一丛,累石环之。又进半里许,有坊,牓曰:「守礼之邦」;中山王伏迎诏于此。坊下道旁石墙,渐高八、九尺。坊外道左,有天界寺。寺门北向,佛殿西向。寺前西南为王莹,对街缭垣内为大美殿。更进半里许,为:欢会门——即中山王府城也,在山顶;砺石城垣,四周三、四里。远望如聚骷髅;自古纪之,盖言其形似也。山形殿址,本南、北向;由那霸至中山从西冈上,故门皆西向。城外石崖上,左刻「龙冈」、右刻「虎崒」。城四面,各一门(前欢会门,西向;后继世门,东向;左水门,南向;右久庆门,北向)。更进欢会门至石崖,下为瑞泉。上崖,门西北向,牓曰:「瑞泉」(左右皆甬道,有左掖、右掖二门通入王宫)。更进,楼牓曰:「刻漏」,西向。更进,为:广福门,西北向。更进,为:奉神门;左右三门并峙,西向。王殿九间,皆西向。殿楼上供御书:「中山世土」四字大牓,即王宫也。前殿,庭方广数十亩。左为南楼,北向。右为北宫,南向,匾曰:「忠顺可嘉」。凡宴天使,皆于此殿。屋皆固朴,多柱础;屋一间,施二十柱:无华采之饰,亦不甚巍峻——以在山顶,多海风故也。。 注释: 1),本文统一采用“琉球(冲绳)”这一简称,下文不再另行标注。 2 ),另有大东群岛,距离冲绳(琉球)本岛 349 千米,日本明治政府时期以前一直是无人岛,日本将其与琉球群岛统称为:南西诸岛。因此,南西诸岛、琉球群岛也被笼统地简称:“琉球”。“琉球”的英文译法现在基本上统一为“Ryukyu”。然而笔者发现,在之前的历史图文资料中,“琉球”多译为“LooChoo”“LuChoo”“LooChu”“LiuKiu”“Lewchew” 等,而这些英文单词实际上都源于汉语或中国闽省方言中“琉球”一词的发音。战后美国军用文书及地图多用“LooChoo”来标注琉球,有时也采用上述的其他译法。关于琉球的译名差异,可参见 Patrick Beillevaire ed., Ryukyu Studies to 1854: Western Encounter, London: Curzon Press, 2000. 3 ),日本目前“统治”的冲绳县区域,也称为狭义的琉球群岛,主要包括中部的冲绳群岛和南部的先岛群岛。先岛群岛又分为:宫古群岛、八重山群岛。日本认为:北部的大隅群岛、吐噶喇群岛、奄美群岛(日本统称:萨南诸岛)都属于其九州岛的鹿儿岛县,不属于历史上琉球王国的范围。参见 Public Relations Division,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Governor, Okinawa Prefectural Government, Outline of Okinawa Prefecture 2008, Okinawa: Senden. Inc., 2008, p. 1. 同时参见: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8~9页;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 页。 4),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 期,第18~23页; 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55页。 5),只占日本国土面积 0.6% 的冲绳承担了 75% 的驻日美军基地,驻冲绳美军人数占驻日美军总人数的 65%(驻日美军共 45000 人,而驻冲绳美军就有大约 29000 人)。参 见 Masamichi S. Inoue, Okinawa and The U.S. Military: Identity Making in the Age of Globalizatio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2;(日)本新崎盛晖著,孙军悦译:《现代日本与冲绳》,载于《开放时代》2009 年版第 3 期,第 25 页。 6 ),这种无争议的《自决》也可称为:外部自决,不同于有争议的内部自决。参见:「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7),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 1514(XV)号决议。 8),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14日第 1803(XII)号决议。 9 ),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0), 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n, Leide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 1. 11), 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n, Leide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 30. 12),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3),西方学术界大多认为,《自决》在本质上,一如既往地暗含了被殖民 / 压迫人民,建立主权与独立国家的权利以及有权决定《联合》、《合并》和《并入》其他独立国家、或政治实体。See Yoram Dinstein, Is There a Right to Secede, in ASIL Proceedings of 1996, pp. 299, 302; JanKlabbers and René Lefeber, Africa: Lost between Self-determination and Uti Possidentis, in Catherine Brolmann et al. eds., Peoples and Minor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1993, p.37; Marcelo G. Kohen, Secession: International Law Perspectiv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24. 14),Iris Marion Young, Global Challenges: War, Self-Determin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for Justice,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7, p. 40. 15),Antonio Cassese, Political Self-determination –Old Concepts and New Development, in Antonio Cassese ed., UN Law, Fundamental Rights: Two Topics in International Law, Sijthoff and Noordhoff 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1979, pp. 137~165. 16),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5~6, 67~90, 101~133; Marc Weller, Escaping the Self-determination Trap, Leiden /Boston: Martinus Nijhoff, 2008, p. 23. 17),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8),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How Nationalism and Self-Determination Shape a Contemporary Law of Nations, Leiden/Bosto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p. 13~36, 130~178; 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1~90. 19),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71; James R.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 101; Andrés Rigo-Sureda, Evolution of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Leiden: A.W. Sijthoff, 1973, p. 226; Karen Knop, Diversi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51; Helen Quane,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Evolving Right to Self- Determinatio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998, No. 3, p. 558; RichardT. De George, The Myth of the Right of Collective Self-Determination, in William Twining ed., Issues of Self-determination, Aberdeen: Aberdeen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2; 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How Nationalism and Self-Determination Shape a Contemporary Law of Nations, Leiden/Bosto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pp. 137~187, 327; 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 第88~103页。 20),古代琉球,“国无典籍”,有关记述最先出现在中国史料《隋书 • 流求传》中。参见:米庆余著:《琉球历史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日本古籍中对于琉球的记载,始自中国清圣祖皇帝,康熙五十八年(1719),「新井白石」所著之《南岛志》。但该却书引述中国的《隋书 • 流求传》末段“大业元年,……三年,隋炀帝令羽骑尉「朱宽」入海,求仿异俗……因到流求国,言不相通,掠一人而返。明年,帝复令(「朱)宽」慰抚之,流求不从,(「朱)宽」取其布甲而还。时,倭国使来朝,见之曰:此夷,邪久国人所用也。”转引自米庆余著:《琉球历史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2页。「新井白石」试图以此说明:日本(时名:倭国/东洋) 与琉球来往已久的体现。但历史学家认为:这是因为日本“古无信史,往往附会我国史籍,或加以演绎、或进行伪造,并不足以证明日本与琉球的关系久远证据。”参见:「杨仲揆」著:《中国 • 琉球 • 钓鱼岛》,香港:友联研究所1972年版,第7页。 21),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中国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米庆余著:《琉球历史研究》,中国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2),(日本)井上清著,贾俊琪、于伟译:《钓鱼岛:历史与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9页。 23), (日本)井上清著,贾俊琪、于伟译:《钓鱼岛:历史与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琉球处分”也叫“琉球处置”,狭义上指1879年对琉球的废藩置县,广义上泛指占领琉球的整个过程。另可参见(日本)新崎盛辉著,孙军悦译:《现代日本与冲绳》,载于《开放时代》2009年第3期,第47页。 24),(英国)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5页。 25),Award of 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2, 1928, p. 845; Award of the Island of Palmas (or Miangas)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The Netherlands), at 15 June 2018. 26),(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8~100页。 27),(日本)西里喜行著,胡连成译:《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引文中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28),台湾学者「张启雄」也指出:琉球在宗属体系下属于中国主权的一部分。参见:「张启雄」:《钓鱼岛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日本领有主张的国际法验证》,载于《“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2期下,1993年6月,第110页。「张启雄」明确提出:“中琉(宗藩) 同属一个国家”,琉球“是中华世界帝国”的一部分。当然,那时候中国的藩属国有很多,不同的藩属国的自治权及自治程度存在差别,相比较来说,琉球是最忠实和稳固的藩属国之一。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不作展开探讨。 29),(日本)大畑笃四郎:《钓鱼岛列岛问题的省思》,载于:程家瑞编:《钓鱼岛列屿之法律地位》,台北:东吴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30),(日本)大畑笃四郎:《钓鱼岛列岛问题的省思》,载于:程家瑞编:《钓鱼岛列屿之法律地位》,台北:东吴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31),可同时参见:清乾隆二十一年(1756)周煌从客朱隺年所绘的清朝册封使封舟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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